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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CD指令的章节条款
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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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EMC指令由6章47个条款和6个附录组成。
  (1)第一章 通用条款
  第一章为通用条款,由主题、适用范围、定义、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设备的自由流通、基本条件等6个条款构成。主题条款提出了新指令是用来规定设备的电磁兼容性,通过要求设备保持一个足够的电磁兼容性水平来确保欧盟内部市场的正常流通。第2个条款规定了指令的适用范围,其中新指令不适用于:
  a)1999/5/EC指令包含的设备(即原无线电设备指令RTTE);
  b)2008年2月20日确定“民航领域通用规则”中及欧洲航空安全局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法规(EC) No 216/2008条例提到的航空产品、零部件和设备;
  c)国际电信联盟(ITU)宪章和公约框架内采用的“无线电规则”意义内,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设备,除非设备已经投入市场。
  d)本指令不适用于有以下物理属性的设备:
  1)不会使无线电和电信设备及其他预定工作的设备产生或造成超过允许值的电磁辐射;;
  2)在存在电磁干扰的情况下,正常用于预定用途时不会发生不可接受的功能衰退;
  e)仅为了研究开发或类似目的的而开发的专业的自定义套件。
  其中(c)点中的由无线电爱好者装配的套件和由无线电爱好者修改并使用的商业设备不认为是投入市场的商品。
  此外,第一章第二条给出了25个定义,其中17个定义是新指令新增或重新明晰的定义。如投放市场、首次投放市场、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经销商、经营者等是基于新立法框架的新定义,对涉及产品投入欧盟市场过程中的经济运营角色进行识别和定位,以便市场监督机构能在出现问题时确定具体责任方。技术规范、协调标准、认可、国家认可机构、合格评定、合格评定机构、召回、撤回、欧盟协调立法、CE标志等定义是对旧指令中存在但不明晰的定义进行清楚说明,着重规定了证明设备是否满足指令基本要求的方法与执行机构,并指出了对不合格设备采取的措施。
  (2)第二章 经营者责任
  第二章为经营者责任,包括制造商责任、授权代表、进口商责任、经销商责任、制造商责任适用于进口商和经销商的情况、经营者的识别等6条。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市场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或合格认证问题时的责任分配。制造商、进口商是承担合格评定责任的两大经营者。为了成员国、市场监督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更好的沟通,指令中要求经营者(制造商和进口商)提供通讯地址信息,设备上必须显示产品标识号和责任方的联系信息。每台设备都需提供联系人名称,这些信息应该标贴在设备上。小型设备则需要在产品说明书中进行说明。经销商应核实设备已粘贴CE标签、设备附有所要求的文件、说明书和安全信息。
  (3)第三章 设备的合格性
  第三章介绍设备合格的规定,包括设备合格的推断、设备的合格评定程序、EU合格声明、CE标志总则、粘贴CE标志的规则和条件、设备使用的信息、成套设备等7条。第三章提出符合欧盟官方公报中公布的协调标准的设备,则可被推断为符合指令附录1中的基本要求。符合基本要求的设备需要采用以下的合格评定程序来证明:
  a)内部生产控制;
  b)基于内部生产控制的EU型式试验。
  内部生产控制无需公告机构的介入,要求制造商执行设备的电磁兼容性评估,如果设备能够以不同的配置方式,电磁兼容性评估应在被制造商标识出其预定用途的所有可能的配置下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基本要求。第三章要求制造商对符合指令安全要求的设备做出合格声明,合格声明中应包含产品型号/产品(产品、类型、批次或序列号)、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制造商关于其是唯一责任人的签署声明、声明的对象(可追溯的设备的鉴别;必要时可包含足够清晰的彩色图片)、上述声明对象与相关联盟协调立法一致、所使用的相关协调标准或与合格声明相关的其它技术规范的参考文献等。此外,第三章的第16、17条对CE标志的粘贴条件和要求进行了阐述。
  (4)第四章 合格评定结构的公告
  第四章是合格评定机构的公告,包括公告主管机构及其条件、公告主管机构信息责任、公告机构的条件、公告机构合格性的推断、公告机构的子公司和分包、公告申请书、公告程序、公告机构的识别号码和清单、公告的改变、公告机构能力的挑战、公告机构的运营责任、对公告机构决议的申诉、公告机构的信息义务、经验交流、公告机构的协调等17个条款。
  在新指令第四章中,采用了整章篇幅来规定合格评定机构的公告,既包含公告主管机构、也包含公告机构,及他们的条件和责任。该章中也明确了公告程序,包含应用、改变、操作、申诉、协调和通知程序,另外还包括质疑认证机构能力,以及如何上诉反对由指定机构做出的决议的信息。
  新指令中还提到了公告机构的子公司和分包的责任,凡某个公告机构分包了某些特定的合格评定任务或求助于子公司,其应当确保转包商或子公司条件,且应通知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
  (5)第五章 欧盟市场监督和市场准入控制以及欧盟保障程序
  第五章是欧盟市场监督和市场准入控制以及欧盟保障程序。本章节有4条,包括欧盟市场监督和欧盟市场设备准入、在国家层面解决存在风险设备的程序、联盟保障程序、存在风险的合格设备,以及设备不合格的情况、不合格设备的处理程序和协调程序、及成员国在风险处理程序中需承担的责任。其中,若设备存在以下情况,可以认为设备不合格,应要求相关经营者立即终止不合格行为:
  a)CE标志的粘贴违反条例(EC) No 765/2008第30条或本指令第17条;
  b)未粘贴CE标志;
  c)未编写EU合格声明;
  d)未正确编写EU合格声明;
  e)没有技术文件或技术文件不全;
  f)第7.6条或第9.3条要求的信息缺失、错误或不完整;
  g)未满足第7条或第9条提出的执行要求;
  如果上述违法行为的产品仍然存在,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设备在市场流通,或者确保设备被撤回或召回。
  (6)第六章 委员会、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六章是委员会裁定程序和过渡规定,介绍了电磁兼容专业委员会和欧盟委员会,及成员国提出与本指令相关问题的程序,并且要求成员国必须针对违反新指令的经营者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罚条例,最后对新指令生效时间、过渡阶段、执行对象、新指令转换为成员国内法的时间进行了规定。新指令自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的第20日开始生效,执行对象为欧盟成员国。
  (7)附录
  附录I 基本要求
  附录II 模式A:内部生产控制
  附录III 模式B:EU型式试验+模式C:基本内部生产控制的符合形式声明
  附录IV EU合格声明(No.XXXX)
  附录V 转换为国家法律的期限及应用日期
  附录VI 相互关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