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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认可协议
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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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互认可协议是共同体与第三国政府之间签署的协议,其目的是使缔约双方相互承认由另一方的符合性评定机构颁发的、符合本国法规的证书、符合性标志和测试报告,这些证书、标志和报告是在相互认可协议覆盖的产品范围内,由另一方的指定机构根据对方的法规要求对本国辖区内生产的产品进行符合性评定后编制和颁发的。

  相互认可协议的原则是在1989年6月15日的欧盟委员会通讯和1989年12月21日的欧盟理事会决议《关于符合性评定的全球方法》中提出的,适用于与共同体有相当的技术发展水平和一致的符合性评定方法的第三国。理事会授权委员会代表共同体成员国与第三国政府就规定范围内产品的符合性评定的相互认可进行谈判。

  到目前为止,欧盟已完成了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瑞士、以色列和日本的谈判,并分别与这些国家签署了相互认可协议,其相互认可的范围如下:   

  • 澳大利亚:机械设备、电磁兼容、电气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良好生产规范、压力设备、汽车及零部件和电讯终端设备;
  • 新西兰:机械设备、电磁兼容、电气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良好生产规范、压力设备和电讯终端设备;
  • 美国:电讯终端设备、电磁兼容、电气设备、医疗器械、娱乐船只、药品良好生产规范;
  • 加拿大:电信设备、电磁兼容、电气设备、医疗器械、娱乐船只和药品良好生产规范;
  • 日本:电讯终端设备、机械设备、电磁兼容、电气设备、压力设备、医疗器械;
  • 瑞士:覆盖的范围与新方法指令下的产品及风险是相同的;
  • 以色列:只包括良好实验室规范。  

  与以上这些国家缔结的相互认可协议中都包含进一步进行谈判的承诺。除此以外,委员会正与香港、新加坡、菲律宾和韩国就相互认可的内容进行谈判。

  从以上可知,不同的国家相互认可的产品类型也不同,适用于其规定范围内的一种(部、类)或多种(部、类)产品,并且也不局限于欧盟协调领域内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通过非协调性的国家法律实现。相互认可协议由一个框架协议和分部类附件组成,框架协议规定传统协议的基本原则,附件则专门说明范围及覆盖面、法规要求、指定的符合性评定机构清单、指定这些机构的程序和主管机关,以及相应的过渡期,并且附件可依次增加。

  相互认可协议实施的关键是,缔约双方的指定机构(公告机构)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协议框架部分指定的基本准则与程序指定相应的符合性评定机构,并保证这些公告机构能够按照相互认可协议中另一方的法规程序和标准运作。为保证正确执行协议,设立一个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负责协议的有效实施,联合委员会对符合性评定机构的指定或撤消负责。根据相互认可协议的分部类附录要求,联合委员会可下设联合小组,并负责相关类别的产品。在联合委员会和联合小组中欧盟委员会代表各成员国。

  值得一提的是相互认可协议不以互相接受对方的标准或技术规范为必要条件,也不认为双方的立法是同等的。但是,相互认可协议却可以为各方标准化和认证建立一个协调制度铺平道路。并且,两种立法的存在可以确保双方在保护健康、安全、环境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达到可比的水平;相互认可协议也提高了法规制度的透明度,因为为了显示必要的一致性,双方需要相互展示不同的制度,这有助于鼓励标准的国际一致性;相互认可彼此的符合性评定活动有利于促进双方贸易和产品市场准入,特别有利于双方的中小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