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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产品安全要求
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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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弥补欧盟各国关于消费者安全保护方面法规的差异性,确保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安全性,2001年,欧盟对原有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92/59/EEC)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新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简称GPSD指令)。该指令覆盖了除服务领域之外的众多消费品,不仅适用于新产品,也适用于二手产品。但是,指令不适用于已制定特定产品指令的那些产品,例如玩具
 
1. 指令适用范围
    指令适用但不限于下列产品:服装、药品、个人用园艺用品、食品和饮料、家庭用品、婴幼儿用品、化学品和杀虫剂、消费者用烟花、机动车等。
    根据GPSD指令,欧盟制定了一批相应的协调标准,其中与家具相关的有:
·         EN 581-1:2006《室外家具.野营,家用和定约用座位和桌子.1部分:一般安全要求》
·         EN 1129-1:1995《家具.折叠床.安全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1部分:安全技术要求》
·         EN 1129-2:1995《家具.折叠床.安全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2部分:检验方法》
·         EN 1130-1:1996《家具.家用婴儿床和摇篮.1部分:安全技术要求》
·         EN 1130-2:1996《家具.家用婴儿床和摇篮.2部分:检验方法》
 
2. 产品通用安全要求
    指令对产品的通用安全方面做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1) 制造商有责任只将安全的产品投放市场;
    (2) 当涉及产品的安全性在共同体特定的法规中没有规定时,则该产品应符合销售地成员国的相关法律;
    (3) 按照通用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符合性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由欧洲标准转化的国家自愿标准;销售地成员国是否已制定了标准;是否有委员会建议制定的产品安全评估指引;技术状态;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
(4) 指令还规定,即使产品符合该指令的基本安全要求,一旦有证据显示该产品是危险的,成员国执法机构同样可以采取相关措施限制产品投放市场,如要求撤出产品或召回产品等。
 
3. 制造商和经销商的责任
    指令要求产品供应链中的制造商和经销商都有责任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的安全性,并且有责任与监管机构合作。当制造商和经销商基于他们所拥有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明确知道投放市场的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存在某种危险性时,应立即通知成员国监管机构,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伤害用户。
    (1) 制造商的责任
    产品的某些安全性如果没有适当的警告,消费者是难以发现的,因此指令要求制造商应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使他们能够对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间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进行评估,以便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同时也要指出,制造商提供的警告并不能免除应符合本指令的其他要求的责任。
   
制造商应针对产品特性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便能及时通知产品可能具有的危险,并撤回存在问题的产品,以避免造成危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识制造商的身份和详情、产品的批次,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抽样测试以及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同时制造商应让经销商了解所采取的监管措施。
    (2) 经销商的责任
指令要求经销商有协助满足本指令所规定的安全要求的责任,特别是不能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经销商应参与对投放市场的产品的监督,特别是应及时传达产品所具有的危险信息,保持和提供原产地的追溯性文件,配合制造商和执法机构避免危险的发生。 
 
4. 指令的后续修订
    为了加强对CE标志的市场监管,欧盟于2008年发布了条例(EC) 765/2008和决定768/2008/EC。具体的市场监管措施包括:强化欧盟各港口海关检查进口商品的合格性的责任;规定加贴CE标志产品的合格评定活动由指定评估机构完成,授权评估机构通知欧盟各成员国的程序,规定每个成员国只设一个评估机构,其评估通知对整个欧洲地区均有效;规定生产商、分销商、进口商的责任,细化合格评定程序的不同模块。
    对于GPSD来说,765/2008主要是对其第8.3条进行了修订。GPSD8.3条的原文是:“In particula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take the necessary action to apply with due dispatch appropriate measures such as those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b) to (f), in the case of products posing a serious risk. These circumstanc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Member States, assessing each individual case on its merit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guidelines referred to in point 8 of Annex II.”
    修改之后的条文是:“In the case of products posing a serious risk,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with due dispatch take the appropriate measur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b) to (f). The existence of a serious risk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Member States, assessing each individual case on its merit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guidelines referred to in point 8 of Annex II.”
    可以看到,当发现具有严重风险的产品时,GPSD只是规定执法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比如1(b)(f)中所规定的。而新条款规定,执法机构必须采取1(b)(f)中所规定的措施。也就是说,当发现具有严重风险的产品时,1(b)(f)中所规定的措施从原先的可选性变成了强制性。因此,成员国对于严重风险产品的监管措施加强了。